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党政领导干部正确履行职责,增强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依据中共中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海南省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学校现职处级党政领导干部。
第三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施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五条 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问责:
(一)决策事项内容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决策事项内容违反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及学校有关决策部署的。
(三)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重大事项未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个人独断专行、擅自作出决定的。
(四)应当决策但没作决策或决策超越本级权限的。
(五)其他决策重大失误的行为。
第六条 执行不力,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问责:
(一)不贯彻落实或者拒不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上级的决议、决定,有令不行的。
(二)对学校党委、行政作出的决策部署,或分管领导交办的事项,执行不力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不认真履行职责,推诿扯皮贻误重要工作的。
(四)在重大活动或重要工作组织过程中,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安全防范的。
(五)对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指令、意见执行不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履行不到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
(六)对涉及本单位师生员工工作、学习、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对师生员工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及时改进的。
(七)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学校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第七条 管理、监督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影响的,应当问责:
(一)职能部门管理、监督不力,在其职责范围内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的。
(二)未按部门职责和要求,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的。
(三)未按部门职责和要求,对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的安排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的。
(四)管辖范围内举办的报告会、研讨会、讲座、论坛有发表否定党的领导、攻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言论,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管辖范围内意识形态工作出现严重问题隐瞒不报的。
(五)对上级督查或师生反映的本单位的问题,经核实却不及时进行整改或整改措施不力的。
(六)迟报、瞒报、漏报重大教学事故、突发事件、安全事故的重要情况及数据,导致事态恶化失控的。
(七)其他监督、管理不力的行为。
第八条 超越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应当问责:
(一)违反学校赋予的职责权限和规定程序实施管理行为的。
(二)违反规定插手干预招生考试、基建修缮、招标采购、经费使用、资产管理等工作。
(三)违反上级和学校有关财经管理规定,违规审批、调拨、支付、挪用资金、私设“小金库”的。
(四)未经学校允许,擅自与校外单位签订合作办学协议或其他经济合同的。
(五)在行政管理、教育惩戒中滥用自由裁量权的。
(六)在涉及师生员工合法权益的问题上,违法违规决定采取重大行政措施的。
(七)指使、授意工作人员实施违法、违纪活动的。
(八)其他超越职权行为。
第九条 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不当,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问责:
(一)发生群体性和突发性事件时,未按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实行应急管理,贻误时机的。
(二)在处置群体性、突发性事件过程中,擅离职守,脱逃、脱离现场的。
(三)在处置群体性、突发性事件过程中,拖延懈怠,推诿扯皮的。
(四)在处置群体性、突发性事件过程中,防范措施不当的。
(五)其他处置不当的行为。
第十条 在执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制和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方面出现问题的,依照上级和学校有关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三章 问责方式与适用
第十一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与其他问责方式合并适用。
第十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本细则第五条至第十条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或者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三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本细则第五条至第十条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十四条 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一)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二)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学校党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三)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任用审批手续。
第四章 问责程序及要求
第十五条 学校党委是问责的决定机关;纪检监察办公室、组织部、人事处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规定中的有关职责。
第十六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因检举、控告、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纪检监察办公室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学校党委提出问责建议。
(二)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组织部、人事处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三)学校党委可以根据纪检监察办公室或者组织部、人事处提出的问责建议做出问责决定。
(四)学校党委做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部、人事处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学校党委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办公室、组织部、人事处提出问责建议,应当同时向学校党委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学校党委一般应当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情况复杂的报学校党委主要领导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问责调查结束后,应形成问责调查报告。问责调查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调查依据、问责人基本情况、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建议。调查认为问责线索反映失实或情节轻微不予问责的,经调查机关承办部门集体研究并报分管领导批准,予以了结;对需要实行问责的,应提出问责建议,经调查机关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报学校党委。
第二十条 问责事项调查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对其中的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
第二十一条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做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二条 学校党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政领导干部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制作《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办公室或者组织部、人事处代学校党委草拟。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部门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二十四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校内或社会公开。
学校党委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派专人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二十五条 组织部、人事处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且将执行情况报告学校党委,回复问责建议机关。
第二十六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党委提出书面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七条 学校党委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恰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的,应当重新调查取证,并做出决定。
(四)对确属于错误决定的,应当撤销原决定,并在相应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八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九条 纪检监察办公室、组织部和人事处要建立必要的工作联系制度,健全工作机制,及时通报情况,共同研究解决问责工作中的问题,加强组织协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学校党政领导班子成员按照《海南省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科级及其以下干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纪检监察办公室、组织部、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7年1月印发的《海南师范大学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