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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共海南师范大学委员会关于贯彻《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的实施细则(修订)
    2019-05-08 16:19:00 点击率: 来源:本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规范和强化党的问责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及《海南省贯彻<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办法》,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党的问责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围绕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做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落实党组织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督促党的领导干部践行忠诚干净担当。

 第三条  党的问责工作应当坚持的原则: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分级负责、层层落实责任。

 第四条  党的问责工作是指党组织按照职责权限,追究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的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

 本实施细则中的问责对象是学校各基层党委(党总支)、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学校纪委及其领导成员,重点是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问责应当分清责任。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六条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应当予以问责。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七条  党的领导弱化,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现重大失误,给学校的事业和广大师生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党中央、省委及学校党委的决策部署,不及时传达学习、不认真研究部署、不积极推动落实,或者在贯彻执行中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的。

    (二)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力,阵地意识淡漠,马克思主义指导地位和作用弱化,思想政治工作流于形式,职责范围内课堂、教材、讲座、论坛、报告会、报刊和网络等方面出现严重违反政治纪律问题,未及时纠正师生员工违反政治纪律的错误观点、言论及行为,影响恶劣的。

    (三)在推进学校各方面事业建设中领导不力,贯彻执行学校重大政策和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到位,违背客观实际的。

(四)在推进政治建设中领导不力,贯彻执行基层民主制度,推进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建设,巩固和发展爱国统一战线,推进依法治校等重大政策和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到位的。

(五)在推进文化建设、执行学校章程和推进学校改革等工作中领导不力,贯彻执行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等重大政策和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到位的。

(六)在保障改善民生,推进精准扶贫、精准脱贫等重大政策和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到位的。

(七)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中领导不力,贯彻执行保护生态环境和资源等重大政策和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到位的。

(八)在处置本单位发生的重大问题中领导不力,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防范和应对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不力的。

(九)对学校设备采购、基建工程、项目招投标和修缮、招生考试、安全生产、意识形态工作、选人用人、科研和学科经费使用、校风学风、师德师风等管理不严,造成重大问题或事故的。

 第八条  党的建设缺失,党内和师生反映强烈,损害党的形象,削弱党执政的政治基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在加强党的思想建设中,不认真贯彻党的思想路线,不重视加强党的理论武装,不经常开展党性教育,意识形态工作管理不力,导致思想政治工作严重削弱,错误倾向、错误观点、错误言论得不到及时批驳和纠正,党员队伍理想信念、宗旨观念出现滑坡和动摇,在重大风险和考验面前不能发挥先锋队作用的。

(二)在加强党的组织建设中,党内政治生活不正常,组织生活不健全,民主集中制、“三会一课”、双重组织生活、党性定期分析、民主评议等制度执行不到位,批评和自我批评乏力,问题长期存在而得不到解决,党组织软弱涣散,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问题突出,违反干部选拔任用有关规定,用人失察失误,不能严格执行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要求的。

(三)在加强党的作风建设中,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省委省政府二十条规定精神及学校关于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实施细则不落实,对庸懒散奢贪、“吃拿卡要拖”、“不干事不担事”问题不主动查处和通报,特别是对顶风违纪、不收敛不收手等问题查处不及时、不得力,作风建设流于形式,导致管辖范围内“四风”问题屡禁不止的。

(四)在加强党的制度建设中,党内法规制度执行不到位的。

 第九条  全面从严治党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各基层党委(党总支)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管党治党失之于宽松软,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内监督职责,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的。

(二)纪委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贯彻“转职能、转方式、转作风”要求不坚决,在监督执纪问责等方面失职失责,协助学校党委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的。

(三)党的领导干部领导责任落实不到位,班子主要负责人没有做到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班子成员没有做到“一岗双责”,好人主义盛行、搞一团和气,不负责、不担当的。

(四)落实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不力,在思想认识、责任担当、方法措施上跟不上中央要求的。

(五)对巡视、全面从严治党责任制检查、专项治理、审计监督、督查督导等工作不支持不配合,对存在的问题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第十条  维护党的纪律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违规违纪行为多发,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维护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失职,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不坚决,管辖范围内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团团伙伙、拉帮结派,发表危害党的言论,妨碍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实施等问题严重的。

(二)维护组织纪律失职,管辖范围内有下级党组织拒不服从上级党组织决定,侵犯党员权利等问题严重的。

(三)维护廉洁纪律失职,管辖范围内有以权谋私、违规购买赠送收受礼品礼金、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或者借机敛财、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等问题严重的。

(四)维护工作纪律失职,管辖范围内有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致使违规执纪执法问题突出,所管理人员叛逃、出走,工作中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失密泄密、违反出国(境)管理规定,落实民生工程政策措施不到位等问题严重的。

(五)维护群众纪律和生活纪律失职,管辖范围内有侵害师生利益,破坏党群干群关系,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等问题严重的。

 第十一条  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惩治腐败不力,管辖范围内腐败增量没有得到有效遏制,发生区域性、系统性大案要案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党员干部违规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或者故意隐瞒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严重违纪违法问题,不向学校党委、学校纪委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基层党风廉政建设不力,管辖范围内损害师生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突出,整治和查处师生身边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不坚决,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有其他失职失责情形需要问责的,应当予以问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和适用

第十三条  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检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应当责令其做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应当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的,应当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四条  受到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取消其当年或者影响期内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诫勉处理的党的领导干部,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党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党的领导干部,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受到纪律处分的党的领导干部,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确定影响期。同时受到党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五条  有本实施办法规定问责情形的,由学校党委、纪委等党的工作部门启动问责程序。

 审计部门及有关工作部门在工作中,发现有本实施办法规定问责情形的,应当及时移送学校党委、纪委或者党的工作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学校党委根据问题性质或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进行问责调查,或者指定学校纪委、党的工作部门、下级党组织进行问责调查。学校纪委、党的工作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进行问责调查。问责调查一般应当在 3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特别复杂的,经问责决定机关批准,问责调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有关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应当主动配合调查,对干扰、阻碍调查工作的领导干部,调查机关或者部门可以向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建议暂停其职务。

 第十八条  问责决定由学校党委作出。学校纪委或者党的工作部门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建议。

 第十九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调查党的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实施问责应当制作《问责决定书》。《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对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做出通报决定的,应当明确通报的方式、范围等。

 第二十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申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党组织。申诉期间不停止对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问责决定做出后,应当及时向被问责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有关问责情况应当向学校组织部门通报,组织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个人档案,并报上一级组织部门备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

 受到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向问责决定机关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或者其他党的会议上做出深刻检查。

 第二十二条  问责决定执行完毕后,应当在 5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问责调查报告、本人检查材料和对问责决定的意见及问责决定执行情况等相关材料报上学校纪委备案。

 

第五章  问责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肃问责。

 第二十四条  问责调查人员办理的问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关系,必须回避。负责问责事项办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问责典型问题通报曝光制度。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实行问责情况报告制度。学校纪委每月汇总统计本级的问责情况向学校党委进行书面报告。重大问责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七条  学校各级党委(党总支)、纪委和党的工作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及时沟通,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协调机制,确保责任追究到位。

 第二十八条  学校党委应当加强对下级党组织实施问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将《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纳入监督检查等常态工作中,对失责不问、问责不严、问责决定不落实的实施问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按《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7年1月印发的《中共海南师范大学委员会贯彻<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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